《贵州省生殖保健服务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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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提供优质的生殖保健服务,有效地指导优生优育和避孕节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殖保健服务证是在我省依法登记结婚的已婚育龄夫妇按照《条例》规定生育一孩的凭证;生殖保健服务证同时是已婚育龄夫妇在计划生育机构获得生殖保健和避孕节育服务的凭证。
        第三条 生殖保健服务证的发放管理应依法进行,做到科学管理、方便群众,发证机关应将本证的发放程序作为政务公开的内容,广泛宣传。禁止违反本办法错发或不发生殖保健服务证;禁止骗取、伪造、涂改、转让、非法制售生殖保健服务证。


第二章 办理发放


        第四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应当在怀孕前或孕期内凭《结婚证》和相关证件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办理生殖保健服务证。
        第五条 已婚育龄夫妇在申请办理生殖保健服务证时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夫妇双方居民身份证;
        2、夫妇双方户口薄;
        3、结婚证;
        4、夫妇双方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分别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该证明须有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机构签署的审核意见。
        第六条 计划生育部门收到育龄夫妇申请办理生殖保健服务证的材料时,应查看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如不齐全,应当即告知应补齐的证明材料。对齐全的证明材料进行认真核实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3日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给予回复:
        (一)不符合生育条件的,退回申请和材料,并说明理由;
        (二)符合生育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发给相应的生殖保健服务证,在有条件的地方应送证上门。同时将该育龄夫妇名单交其现居住地或户籍所在的村(居)委会进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生殖保健服务证一律用钢笔填写,应填写准确,字迹清晰,不得涂改。在已婚育龄妇女照片上加盖发证机关钢印后方为有效。
        第八条 生殖保健服务证申请人提供了本办法所规定的证明材料,对发证机关作出的不予批准的决定或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向上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按规定予以复议。
        第九条 发放生殖保健服务证时,严禁发证机关向发放对象收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生殖保健服务证持证人有义务保管和使用该证。已怀孕的妇女到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孕期检查时,应出示生殖保健服务证。临产时持本证、身份证住院分娩。婴儿出生后,持本证、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到指定机关申报婴儿户口。
        第十一条 已婚育龄妇女可持本证在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接受围产期保健服务,可免费咨询生殖保健知识,生育后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免费采取避孕措施。计划生育机构应为领取了生殖保健服务证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二条 已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的育龄夫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收回,并不再重新发给生殖保健服务证:
        (一) 属于采用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的;
        (二) 生育后采用溺婴等手段导致婴幼儿死亡的;
        (三) 生育后遗弃、买卖婴幼儿的。
        第十三条 已婚育龄夫妇在凭生殖保健服务证生育后的十五天内,应将该证交原发证机关或现居住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注签,并在九十天内及时落实相应避孕措施。已生育后未注签并利用同一生殖保健服务证怀孕、生育的,按政策外怀孕、生育处理。
        第十四条 遗失生殖保健服务证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声明作废。
        第十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对发证情况进行认真登记,并统计汇总上报。
        第十六条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全省《生殖保健服务证》。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必须将生殖保健服务证乡镇存根联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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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哥封山育林了!建议开辟个家庭育儿专栏!
发表于 2010-7-1 15:1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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